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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金融法》提到的 “金融消費者、投資者權益保護” 各是指什麼？"
type: "News"
locale: "zh-HK"
url: "https://longbridge.com/zh-HK/news/282118300.md"
description: "《金融法（草案）》第五十三條提到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權益保護。金融消費者是指在金融領域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通常處於信息弱勢，需要保護。投資者則是投入資金以獲取收益的羣體，個人投資者也是金融消費者的一部分。金融消費者是更廣義的概念，涵蓋投資者。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但在 2026 年草案中將兩者並列，可能因法律與字面含義的兼容性問題。"
datetime: "2026-04-09T01:27:47.000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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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法》提到的 “金融消費者、投資者權益保護” 各是指什麼？

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第五十三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加强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教育，加大保护力度。

这里的 “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是指什么呢？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到底有什么区别呢？

这两个词啊，我们经常在各种媒体上看到，是完全相同的意思吗？

很显然不是，我们先来看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源于 “消费者”，“消费者” 的本质是为生活、消费或财产管理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特征是处于信息弱势、交易地位不对等，需要倾斜性保护。在这基础上限定了 “金融领域”，即所有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都属于金融消费者，而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也是这一范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获取收益的群体，其中个人投资者购买股票、基金、理财产品、信托、黄金等各类金融产品，本质上也是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投资服务，也完全符合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所以，周老师更加倾向于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更为广义的概念，涵盖了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投资者是金融消费者的重要子集。这也是为什么在 2023 年党和国家金融改革方案中，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筹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注意了，这里并没有将投资者保护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并列列示，说明国家层面还是把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更广义的概念，默认涵盖了投资者保护在内。随后2024 年第 1 号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工作安排的公告》也能证明了这一思路。

但是，问题也来了，为什么到了 2026 年的《金融法（草案）》里面，又把两者并列列示了呢？

周老师认为，这里也有几个原因，简单谈谈我的理解。

第一，虽然法律意义上能讲得通，但是字面意思上有点难兼容。

从字面含义来看，“金融消费者” 含有 “消费” 二字，即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获取相应的金融商品或服务，这与我们日常办理的诸多金融业务高度契合。

比如办理银行转账时支付的手续费，是为了获得资金划转的服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支付的利息，是为了获得资金使用权以满足购房需求；办理信用卡分期时支付的手续费，是为了享受资金周转的便利。这些场景都体现了 “消费” 的本质，花了一点钱也获得了相应的金融服务。

但与此同时，现实中很多金融行为并非单纯的 “付费换服务”，而是契合了 “投资” 属性，比如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公募基金、炒股等，尽管参与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是其目的就是获取投资收益，并且肯定希望投资收益能够超过支付的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用 “消费” 二字来概括就显得有些牵强，尤其对于投资者中的广大股民、基民而言，这些年有不少人投入资金后不仅未能获得预期收益，反而出现明显亏损，常常调侃自己 “不是来投资的，而是来消费的”，所以有的人干脆吐槽自己好像更适合用 “金融消费者” 来形容。

毕竟，从中国传统文字理解来看，“消费” 更多指向 “消耗、付出以换取使用价值”，而投资则侧重 “投入以获取增值回报”，二者的导向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用 “金融消费者” 这一个词，从字面理解上来涵盖我国所有类型的金融活动，兼顾消费与投资两种不同属性，确实存在不小的难度，也难以完全贴合所有参与者的实际体验和认知。

第二，两者的发展历史和法律基础也不一样。

我们先来说 “投资者” 这个概念，关于投资者保护这个说法，可以说是一名 “老法师” 了，实际上它很早就出现在《证券法》及配套重要文件之中。

1998 年 12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首部《证券法》，在总则第一条中明确将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列为立法宗旨，这是 “投资者保护” 首次以国家基本法律形式正式确立，奠定了其在资本市场制度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2005 年《证券法》修订时，进一步强化投资者保护相关制度安排，增设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相关规定，完善民事赔偿机制，让投资者保护从原则性表述向具体制度落地迈出重要一步。

2019 年 12 月 28 日修订的新《证券法》更是历史性增设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专章，围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先行赔付、征集投票权、代表人诉讼等构建起系统性保护规则，标志着投资者保护实现全面法定化、体系化，也让这一概念在法律层面更加清晰完整。

而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个词的法定来源，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年修订的时候，第二十八条明确将 “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 纳入调整范围，从法律层面确认了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属于 “消费者” 范畴。

随后 2015 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是国家层面首次系统、全面地将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确立为国家金融工作重要内容的纲领性文件。首次系统界定金融消费者八大基本权利：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要求金融机构将保护纳入公司治理、落实适当性制度、规范经营行为；明确金融监管部门及地方政府分工，建立监管协调、纠纷多元化解、金融知识普及等机制。

所以，两者比较来看，投资者保护出现更早，法律基础更加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对出现更晚，法律基础相对偏弱一些。两者的监管归属也不一样，一个是证监会一直使用的概念，一个是央行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前身银保监会）一直使用的概念。你现在要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去完全替代一个比你更早出现、法律基础更完善、风险程度完全不一样的概念，也是有点难的呀。

因此，立法者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并列列示，我想初衷就是正视二者内涵与属性的差异，既然无法用一个概念去兼容所有金融行为，便干脆索性明确区分、全面覆盖，这对老百姓而言无疑是实实在在的好事。无论是日常办理支付、贷款、信用卡等消费类金融业务，还是参与理财、基金、股票、黄金等投资类金融活动，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针对性保护，避免了消费类权益被忽视，也防止了投资类纠纷无人管的困境，真正实现了全方位、无死角的权益保障。

**未来，中国三大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权益保护分工是这样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为**统筹主体，**统一制定全行业消保规划、制度与标准，开展金融教育，统筹纠纷化解与投诉处理。负责**银行业（含消费金融公司）、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法》已经单列）**等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侧重**特定领域消保，**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征信机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国证监会**专司**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对**证券、基金、**期货领域实施全面监管和投资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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